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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应急管理局地震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4-10-29      阅读:

濮阳应急管理局地震行政执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行使层级

1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通知》“三、加强监督管理。(四)市防震减灾中心负责全市地震监测预警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进行检查,发现遭受破坏的,及时组织修复。”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2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十九条“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二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第二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三十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第三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3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通知》三、加强监督管理。(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处理: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2.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8

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家级、省级

4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应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2019年修正本)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5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2019年修正本)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6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农村住宅抗震设防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7

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2019年修正本)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7

对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执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2019年修正本)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的监督管理。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9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通知》“三、加强监督管理。(三)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濮政[2006]28号)“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2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13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审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或者机构有弄虚作假、篡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等违法行为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